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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7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期能,男,汉族,1953年8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延安东路401弄25号4楼。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平,男,汉族,1956年9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交暨路65弄6号501室。
一审第三人李农新,男,汉族,1953年4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5088弄3号202室。
再审申请人杨期能因与被申请人孙平、一审第三人李农新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期能申请再审称:孙平接受李农新的委托为其出售房产,所得售房款中尚有人民币29.5万元(以下币种同)未交付给李农新,李农新是孙平的债权人,故杨期能作为李农新的债权人有权对孙平行使代位权。因李农新未参加庭审,原审法院对于抵押借款的金额以及孙平实际还款金额等相关事实均未能正确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孙平提交意见称:李农新至今尚欠其十余万元款项未归还,故孙平对李农新不负有债务,杨期能无权行使代位权。一、二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期能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杨期能作为李农新的债权人,向孙平行使代位权的前提之一是孙平对李农新负有到期债务。孙平在原审中提供了借条等证据证明其与李农新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履行完毕,虽然李农新未参加庭审,但并不影响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杨期能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认为杨期能在本案中尚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并无不当。
综上,杨期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期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一萌
审 判 员 王晓娟
代理审判员 许晓骁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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