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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52号

原告上海日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工业区陶干路西侧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家山,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余伟,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国良,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日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东食品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区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日东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家山,被告区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熊余伟、高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第282013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未取得生产加工水果制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分装葡萄干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据《办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日东食品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6日取得蜜饯(分装)生产许可证,在上海各商场销售由美国进口的葡萄干。原告工作人员误将“QS”标志包装在葡萄干上。专业打假人付某于2012年10月通过原告专卖店等多处购买葡萄干,以葡萄干没有生产许可证为由,向原告提出巨额勒索条件。原告拒绝后,其将此事举报至被告处,被告对原告作出50,000元罚款的处罚。原告销售的葡萄干属于水果干类产品,不属于蜜饯,不在国家关于食品生产许可调整的范围,被告无权依据《办法》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的葡萄干经检测符合国家标准,且在事发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对所有涉案产品采取下架措施,没有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即便是违反有关国家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被告在原告申辩后执意对原告进行处罚。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罚幅度畸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予以撤销。

被告区质监局辩称:1、被告认定原告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举报,被告对原告进行检查,查见原告有葡萄干的进出库情况,标示品名为葡萄干,分包装商为原告,生产许可证号为QS311717010082。原告取得了产品名称为罐头(其他罐头)、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烘炒类、其他类)(分装)、蜜饯(分装)等三张食品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生产加工水果制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案外人万来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来食品公司”)提供葡萄干原料并委托原告加工分装,由原告收取0.5元/公斤的加工费。2、被告对原告的调查处理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具有上海市松江区食品生产加工领域监督管理的工作职权。被告按照《食品安全法》、《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申诉举报咨询工作管理办法》等规定开展调查处理工作。向原告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产品的生产加工,对已销售的产品进行召回;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未提出听证,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3、原告称其销售的葡萄干产品系原告员工误将“QS”标志包装在葡萄干标签上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举报人购买的葡萄干产品包装以及原告现场提供的葡萄干标签显示,原告在葡萄干标签中直接将“QS”标志及“生产许可证号QS311717010082”制版在其中,故不存在误将“QS”标志包装在葡萄干上的可能。原告称其销售的葡萄干属于水果干类食品,不属于蜜饯,不在国家关于食品生产许可调整的范围,被告无权依据《办法》对原告进行处罚。对此,被告认为,原告生产的葡萄干确属于水果干类食品,不属于蜜饯,故原告存在无证生产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家质检总局2006年发布的(国质检食监[2006]646号)《关于印发使用植物油等26个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通知》(以下简称“《审查细则通知》”),在第17大类水果制品中规定了水果制品(1702)水果干制品、果酱两个申证单元;《水果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以下简称“《审查细则》”)发证产品的范围为“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的水果制品是以水果为原料,经各种加工工艺和方法制成的产品”。因此,水果干制品纳入食品生产许可。原告称其加工分装的葡萄干经检测符合国家标准,事发后积极配合原告,对所有涉案产品采取下架措施,没有对社会产生任何危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对此,被告认为,根据上海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扩大会议上提出“五个最严”要求,应当采取最严的处罚;根据《质量监督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以下简称:“《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应该从重处罚。原告于2011年8月因无证分装蜜饯被处以行政处罚,属相同违法行为,应当予以从重处罚;原告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前提下擅自分装葡萄干生产,并用其他生产许可证掩盖无证行为,误导消费者,违法行为并不轻微。因此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上限处罚不存在处罚畸重。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适用法律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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