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52号 (2)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
2、《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申诉举报咨询工作管理办法》第六条;
3、《程序规定》第七条。
以上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二)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申诉(举报)书,证明举报人、举报内容、举报请求;
2、2013年3月13日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举报登记单,证明接到举报的时间;
3、2013年3月18日《现场检查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葡萄干原料及成品,查见2013年1月1日至1月31日内销成品出入库月报表一份,显示葡萄干(500g)结存50袋,收入101袋,发出151袋,葡萄干标签品名为葡萄干,配料为葡萄干,分装商为上海日东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为QS311717010082;
4、葡萄干产品标签,证明原告的产品标签标识了QS标识及生产许可证号;
5、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本案的行政相对人;
6、原告取得的蜜饯(分装)、罐头(其他罐头)、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烘炒类、其他类)(分装)三张食品许可证,证明原告仅取得上述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未取得水果干制品食品生产许可证;
7、万来食品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万来食品公司是本案的案外人;
8、委托加工合同,证明万来食品公司委托原告加工葡萄干产品;
9、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授权委托公司副总经理白明到被告处接受调查并全权处理相关事宜;
10、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陈志浩是原告法定代表人;
11、白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12、2013年3月26日、4月9日被告对白明所作的《调查笔录》2份,证明原告分装并销售了4批葡萄干,其中500g/袋共3批521袋,50g/袋共1批180袋,全部销售给万来食品公司,货值共计7,306.97元;
13、内销成品出入库月报表、成品出入库台账、成品销售台账,证明原告葡萄干的出入库情况;
14、原辅料入库单、原辅料出库单,证明原告采购葡萄干原料及使用情况;
15、生产计划、过程抽检记录表、内包装工序记录表、金属探测、测试记录,证明原告分装葡萄干情况;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