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52号 (2)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
2、《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申诉举报咨询工作管理办法》第六条;
3、《程序规定》第七条。
以上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二)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申诉(举报)书,证明举报人、举报内容、举报请求;
2、2013年3月13日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举报登记单,证明接到举报的时间;
3、2013年3月18日《现场检查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葡萄干原料及成品,查见2013年1月1日至1月31日内销成品出入库月报表一份,显示葡萄干(500g)结存50袋,收入101袋,发出151袋,葡萄干标签品名为葡萄干,配料为葡萄干,分装商为上海日东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为QS311717010082;
4、葡萄干产品标签,证明原告的产品标签标识了QS标识及生产许可证号;
5、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本案的行政相对人;
6、原告取得的蜜饯(分装)、罐头(其他罐头)、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烘炒类、其他类)(分装)三张食品许可证,证明原告仅取得上述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未取得水果干制品食品生产许可证;
7、万来食品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万来食品公司是本案的案外人;
8、委托加工合同,证明万来食品公司委托原告加工葡萄干产品;
9、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授权委托公司副总经理白明到被告处接受调查并全权处理相关事宜;
10、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陈志浩是原告法定代表人;
11、白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12、2013年3月26日、4月9日被告对白明所作的《调查笔录》2份,证明原告分装并销售了4批葡萄干,其中500g/袋共3批521袋,50g/袋共1批180袋,全部销售给万来食品公司,货值共计7,306.97元;
13、内销成品出入库月报表、成品出入库台账、成品销售台账,证明原告葡萄干的出入库情况;
14、原辅料入库单、原辅料出库单,证明原告采购葡萄干原料及使用情况;
15、生产计划、过程抽检记录表、内包装工序记录表、金属探测、测试记录,证明原告分装葡萄干情况;
16、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万来食品公司采购葡萄干原料价格情况;
17、原告财务凭证封面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查看原告财务凭证的事实;
18、2013年6月24日《情况说明》,证明万来食品公司委托原告进行葡萄干分装及投诉举报有关事实情况;
19、第2820110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在两年内因无证生产被处以行政处罚;
20、《审查细则通知》,证明2006年国家质检总局发布了包括水果干制品在内的生产许可审查细则;
21、《审查细则》,证明原告加工生产的葡萄干产品属于水果干制品生产许可范围。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18无异议;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只是未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对证据20-2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上位法《食品卫生法》已经废止,故该两份证据的部分内容也已废止,农产品不适用《办法》。
(三)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1、《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申诉举报咨询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2、《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
3、《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4、《适用规则》第十七条。
经质证,原告对条款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不适用原告的情形。
(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法律依据和文本材料:
1、法律依据:《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申诉举报咨询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2、文本材料: 2013年3月18日《现场检查笔录》、3月26日及4月9日被告对白明所作的《调查笔录》、(松)质技监责改字[2013]第1-0318-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松)质技监听告字[2013]第000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第282013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2年6月19日海关报关单,证明原告进口葡萄干时报关单上显示是农产品,按照报关单上的商品编号是08062000,结合海关进出口税则,属于植物产品;
2、检验报告,证明原告的葡萄干经被告的质检部门检验合格,符合国家标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证明葡萄干在该标准之内,因此属于农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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