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52号 (3)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证明根据该法第八章的规定,葡萄干属于植物产品;
5、《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证明葡萄干属于农产品,不在该法调整范围内;
6、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证明根据该通知的第一类第二项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所提供的葡萄干属于农产品。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认为海关系统的分类与食品生产许可的分类是不同的,海关是关于进口物品的分类,被告是对食品生产管理的分类,因此,只要是《审查细则》范围内的食品都属于被告管理范围;对证据2的形式及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依据是其无证生产;对证据3,认为对标准本身无异议,在被告提供的《审查细则》中也引用了该标准,该标准同样适用于食品加工,并不是农业行业标准规定范围内的就都属于农产品;对证据5、6,认为对法律规定本身无异议,但葡萄干经过加工后不属于农产品。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及原告提供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万来食品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万来食品公司加工及包装葡萄干,加工费按每公斤0.5元结算。原告自2012年11月始进行葡萄干的分装,共分装了533袋(500g/袋)葡萄干及184袋(50克/袋)葡萄干,检验及留样共使用了12袋,提供给万来食品公司521袋葡萄干(500g/袋)及180袋葡萄干(50g/袋)。分装的葡萄干(500g/袋)的货值为13.25元/袋、葡萄干(50g/袋)的货值为1.33元/袋,总的货值金额为7,306.97元,原告收取0.5元/公斤的加工费,没有违法所得。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接到关于原告未取得相关食品生产许可证违法生产食品的举报,于同年3月18日对原告现场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的葡萄干包装袋标签上的标示品名为葡萄干,配料为葡萄干,分包装商为原告,生产许可证号为QS311717010082。被告向原告发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产品的生产加工,对已销售的产品进行召回;于同年3月19日立案,分别于3月26日、4月9日两次对原告进行了调查。6月14日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续办案期限,6月24日调查终结提交案审委讨论,7月12日向原告发出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及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等权利,原告收到该告知书后未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7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未取得生产加工水果制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分装葡萄干的行为违反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据《办法》第三十五条、《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 原告取得了产品名称为罐头(其他罐头)、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烘炒类、其他类)(分装)、蜜饯(分装)食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水果制品食品生产许可证。原告分装的葡萄干包装袋标签上的QS311717010082为蜜饯生产许可证号。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查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被告职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申诉举报咨询工作管理办法》第六条及《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区质监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审查细则》规定,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水果制品是以水果为原料,经各种加工工艺和方法制成的产品。可见原告分装的葡萄干产品属于水果制品生产许可范围,应纳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范围。《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不得超出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食品。故,原告分装葡萄干应取得水果制品食品生产许可证。然原告却在无证情况下擅自进行分装葡萄干产品,在包装袋标签上制版蜜饯生产许可证号。原告在诉状中亦陈述其销售的葡萄干属于水果干类食品,不属于蜜饯,其在庭审中关于葡萄干属于农产品、不属食品生产许可调整范围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未取得生产加工水果制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分装葡萄干的事实并无不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三、关于执法程序。被告适用一般程序对原告进行处罚,从接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立案、调查、发送《责令改正通知书》、告知原告拟处罚决定及相关听证权利到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等,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四、关于处罚是否适当。原告认为被告处罚幅度畸重,本院认为,《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原告曾于2011年8月23日因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被行政罚款8,000元,故本次原告的违法行为符合从重处罚情节。且食品安全关系到民众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被告在法定幅度内从严处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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