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52号 (4)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第2820130096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日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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