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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52号 (4)

5、《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证明葡萄干属于农产品,不在该法调整范围内;

6、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证明根据该通知的第一类第二项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所提供的葡萄干属于农产品。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认为海关系统的分类与食品生产许可的分类是不同的,海关是关于进口物品的分类,被告是对食品生产管理的分类,因此,只要是《审查细则》范围内的食品都属于被告管理范围;对证据2的形式及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依据是其无证生产;对证据3,认为对标准本身无异议,在被告提供的《审查细则》中也引用了该标准,该标准同样适用于食品加工,并不是农业行业标准规定范围内的就都属于农产品;对证据5、6,认为对法律规定本身无异议,但葡萄干经过加工后不属于农产品。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及原告提供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万来食品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万来食品公司加工及包装葡萄干,加工费按每公斤0.5元结算。原告自2012年11月始进行葡萄干的分装,共分装了533袋(500g/袋)葡萄干及184袋(50克/袋)葡萄干,检验及留样共使用了12袋,提供给万来食品公司521袋葡萄干(500g/袋)及180袋葡萄干(50g/袋)。分装的葡萄干(500g/袋)的货值为13.25元/袋、葡萄干(50g/袋)的货值为1.33元/袋,总的货值金额为7,306.97元,原告收取0.5元/公斤的加工费,没有违法所得。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接到关于原告未取得相关食品生产许可证违法生产食品的举报,于同年3月18日对原告现场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的葡萄干包装袋标签上的标示品名为葡萄干,配料为葡萄干,分包装商为原告,生产许可证号为QS311717010082。被告向原告发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产品的生产加工,对已销售的产品进行召回;于同年3月19日立案,分别于3月26日、4月9日两次对原告进行了调查。6月14日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续办案期限,6月24日调查终结提交案审委讨论,7月12日向原告发出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及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等权利,原告收到该告知书后未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7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未取得生产加工水果制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分装葡萄干的行为违反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据《办法》第三十五条、《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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