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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52号 (5)

另查明: 原告取得了产品名称为罐头(其他罐头)、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烘炒类、其他类)(分装)、蜜饯(分装)食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水果制品食品生产许可证。原告分装的葡萄干包装袋标签上的QS311717010082为蜜饯生产许可证号。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查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被告职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申诉举报咨询工作管理办法》第六条及《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区质监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审查细则》规定,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水果制品是以水果为原料,经各种加工工艺和方法制成的产品。可见原告分装的葡萄干产品属于水果制品生产许可范围,应纳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范围。《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不得超出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食品。故,原告分装葡萄干应取得水果制品食品生产许可证。然原告却在无证情况下擅自进行分装葡萄干产品,在包装袋标签上制版蜜饯生产许可证号。原告在诉状中亦陈述其销售的葡萄干属于水果干类食品,不属于蜜饯,其在庭审中关于葡萄干属于农产品、不属食品生产许可调整范围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未取得生产加工水果制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分装葡萄干的事实并无不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三、关于执法程序。被告适用一般程序对原告进行处罚,从接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立案、调查、发送《责令改正通知书》、告知原告拟处罚决定及相关听证权利到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等,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四、关于处罚是否适当。原告认为被告处罚幅度畸重,本院认为,《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原告曾于2011年8月23日因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被行政罚款8,000元,故本次原告的违法行为符合从重处罚情节。且食品安全关系到民众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被告在法定幅度内从严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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