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57号
原告樊延军。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邢铁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辉峰,该局泗泾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沈新丽,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高根宝。
原告樊延军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鉴于高根宝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延军,被告松江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辉峰、沈新丽,第三人高根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29日,被告松江公安分局对原告樊延军作出沪公(松)行罚决字[2013]第2001307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樊延军于2013年8月21日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刑事拘留期限折抵七日),并处罚款九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樊延军诉称:自2013年初以来,第三人在楼道进口处的杂物间养了二条无证幼犬,有追咬行人的习性。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第三人提出应办理狗证,但其称狗是美国户口,原告认为美国户口不能代替上海登记,第三人当即翻脸,骂不绝口。原告于同日上午在小区遇到泗泾派出所警官(警号049988),口头举报第三人无证养狗以及辱骂原告的事实,并于当日下午向小区业委会调解员投诉上述事实。后原告又于同年8月10日,到泗泾派出所治安窗口报案,警号为050840的警察未依法给原告接报单,只记录简单情况,并说要转告专门负责养狗事宜的警官。同年8月21日晚9时许,原告出门买水果,在楼道遇到第三人及其两条狗(无狗链把控),原告未理会。原告回家走到楼道口,发现第三人不在,只有其两条狗在游荡,为确保人身安全,原告拨打110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原告指出第三人系狗主人。第三人看到警察及数位保安,知道是原告报的警,随即破口大骂,并辱骂原告的母亲,但被告未阻止第三人,使其不法侵害变本加厉,原告将第三人打倒在地,有效制止其不法侵害,属正当防卫。案发之后,警察锁住原告的颈部,将原告关押在警车内,于当晚10时许押往泗泾派出所,连续传讯达21小时。被告又伙同法医涉嫌制作伪证,在案发之初给第三人的伤情鉴定为“轻伤”,认定原告“涉嫌故意伤害”,立案刑拘,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拒不依法向原告送达《刑事拘留通知书》。然《司法鉴定报告》证实第三人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以“情节显著轻微”为由将原告予以释放。后被告又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行政拘留14天,并违法将刑事拘留7天折抵行政拘留,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拘留的期限只能折抵刑事判决之后的刑期,此外,任何以刑事拘留折抵行政拘留的言行,都是违法的。故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被告松江公安分局辩称:1、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证据确凿,主要事实清楚。2013年8月21日,在本区某号1楼,原告使用一黄色手电筒及拳头对第三人高根宝进行殴打,至第三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物证、第三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原告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2、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2013年8月29日,泗泾派出所向被告呈报了对原告拟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九百元的处罚决定,被告经审查后,认定原告殴打他人行为成立,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此案具有管辖权。3、原告认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对其处罚。被告认为,根据查证的事实,原告在民警已至现场处警的情况下,仍动手殴打第三人致使其轻微伤。该事实有多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中也包括原告本人向公安机关的陈述。正当防卫要求防卫人必须具有防卫意识,出于保护合法权益的动机,本案中,第三人自始至终未动手殴打原告,并不存在不法侵害原告的行为,原告殴打第三人并非出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是具有侵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不属于正当防卫。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九百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高根宝述称:原告有伤人的故意,致本人轻微伤,其行为违反法律,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合理合法,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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