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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57号

原告樊延军。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邢铁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辉峰,该局泗泾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沈新丽,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高根宝。

原告樊延军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鉴于高根宝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延军,被告松江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辉峰、沈新丽,第三人高根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29日,被告松江公安分局对原告樊延军作出沪公(松)行罚决字[2013]第2001307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樊延军于2013年8月21日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刑事拘留期限折抵七日),并处罚款九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樊延军诉称:自2013年初以来,第三人在楼道进口处的杂物间养了二条无证幼犬,有追咬行人的习性。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第三人提出应办理狗证,但其称狗是美国户口,原告认为美国户口不能代替上海登记,第三人当即翻脸,骂不绝口。原告于同日上午在小区遇到泗泾派出所警官(警号049988),口头举报第三人无证养狗以及辱骂原告的事实,并于当日下午向小区业委会调解员投诉上述事实。后原告又于同年8月10日,到泗泾派出所治安窗口报案,警号为050840的警察未依法给原告接报单,只记录简单情况,并说要转告专门负责养狗事宜的警官。同年8月21日晚9时许,原告出门买水果,在楼道遇到第三人及其两条狗(无狗链把控),原告未理会。原告回家走到楼道口,发现第三人不在,只有其两条狗在游荡,为确保人身安全,原告拨打110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原告指出第三人系狗主人。第三人看到警察及数位保安,知道是原告报的警,随即破口大骂,并辱骂原告的母亲,但被告未阻止第三人,使其不法侵害变本加厉,原告将第三人打倒在地,有效制止其不法侵害,属正当防卫。案发之后,警察锁住原告的颈部,将原告关押在警车内,于当晚10时许押往泗泾派出所,连续传讯达21小时。被告又伙同法医涉嫌制作伪证,在案发之初给第三人的伤情鉴定为“轻伤”,认定原告“涉嫌故意伤害”,立案刑拘,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拒不依法向原告送达《刑事拘留通知书》。然《司法鉴定报告》证实第三人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以“情节显著轻微”为由将原告予以释放。后被告又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行政拘留14天,并违法将刑事拘留7天折抵行政拘留,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拘留的期限只能折抵刑事判决之后的刑期,此外,任何以刑事拘留折抵行政拘留的言行,都是违法的。故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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