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松行初字第57号 (2)

被告松江公安分局辩称:1、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证据确凿,主要事实清楚。2013年8月21日,在本区某号1楼,原告使用一黄色手电筒及拳头对第三人高根宝进行殴打,至第三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物证、第三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原告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2、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2013年8月29日,泗泾派出所向被告呈报了对原告拟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九百元的处罚决定,被告经审查后,认定原告殴打他人行为成立,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此案具有管辖权。3、原告认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对其处罚。被告认为,根据查证的事实,原告在民警已至现场处警的情况下,仍动手殴打第三人致使其轻微伤。该事实有多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中也包括原告本人向公安机关的陈述。正当防卫要求防卫人必须具有防卫意识,出于保护合法权益的动机,本案中,第三人自始至终未动手殴打原告,并不存在不法侵害原告的行为,原告殴打第三人并非出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是具有侵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不属于正当防卫。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九百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高根宝述称:原告有伤人的故意,致本人轻微伤,其行为违反法律,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合理合法,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以上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

(二)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21日晚,原告在本区某号1楼楼道,因被两条狗追叫而报警,在民警到场处理的过程中,原告用手电筒及拳头殴打第三人头部数下,后被民警制止,原告没有还手;

2、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所作的讯问笔录,证明内容同证据1;

3、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对被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陈述和申辩;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