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57号 (3)
11、2013年8月29日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对案件进行复核;
12、2013年8月29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原告、第三人的情况;
13、2013年8月29日罚款缴纳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在指定期限内缴纳罚款;
14、2013年8月29日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将原告拘留的情况通知家属;
15、2013年8月29日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况;
16、2013年8月22日扣押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扣押涉案物品。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3、5、7、12、14、15、16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录音不符;证据2与事实不符,隐瞒了第三人辱骂原告的事实,且该回执单上记载第三人殴打原告7至8下,与第三人在笔录中自认的3至4下不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此通知书并未依法送达;对证据8无异议,该释放通知书上有文号,但释放证明书上没有文号;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1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刑事拘留的事实,但此证明书没有文号,格式违法;
2、松拘解字[2013]1347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拘留原告的事实,但该证明书中写明的是决定拘留七日,而在释放证明书中却写明刑事拘留的天数折抵为行政拘留,两份文书不一致。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释放证明书是看守所出具的,对于有无文号并没有要求。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庭审中亦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事实认定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樊延军和第三人高根宝系邻居。第三人自2013年初饲养了两条狗,未办理养犬登记。2013年8月21日21时21分许,原告拨打110报警,称有无证狗在楼道内,影响其正常生活,请民警到场处理。松江公安分局泗泾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即本区某号楼道内。第三人得知原告报警,情绪较激动,并与原告发生口角。民警在进行调解过程中,第三人对原告仍发泄不满,原告遂用拳头及手电筒朝着第三人的头部、面部猛击数下,导致第三人受伤,第三人在整个事发过程中未动手打原告。事后,民警将原告带至泗泾派出所调查,于同日受理登记。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对第三人的伤势进行验伤,检验结论为头部外伤及鼻部受伤,被告于8月22日决定对原告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在进行相关调查取证后对原告执行拘留,送往松江区看守所羁押。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将拘留原告的情况电话通知原告家属即其哥哥樊延桢。被告于8月24日向松江区看守所出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决定对原告延长拘留期限自2013年8月25日至29日。2013年8月29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第三人的损伤程度鉴定,第三人因外伤致左颞顶部头皮挫伤伴左颞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被告于同日对原告作出释放通知书,因情节显著轻微,对原告予以释放。同日,被告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原告:认定原告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规定,拟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九百元整(刑事拘留期限折抵七日)的处罚,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表示拒绝接受上述处罚,并将提出复议与诉讼,被告经复核,不采纳原告的申辩意见,于同日做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将决定书交付原告,但原告拒绝签收,被告亦向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发时,第三人已年满60周岁。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殴打他人具有不同情形,各情形适用款项不相同,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完整明确地援引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款、项。被告在答辩及庭审中陈述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本案事发时第三人已年满六十周岁,原告殴打第三人的行为符合“殴打、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情形,故被告适用该条款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九百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但需指出的是:被告制作的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完整明确地援引法律规定的具体的项,系不够规范,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加以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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