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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57号 (3)

4、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对原告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原告辨认出本区某号门口是其使用手电筒殴打第三人的地点;

5、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对第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21日晚,在本区某号1楼楼道内,民警调解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两条狗而引发的纠纷,第三人往楼外走时,原告打第三人头部,又用右手拿着的黄色手电筒砸在第三人脸部、鼻子,把第三人眼镜砸飞,随后又用拳头对着第三人脸部猛打了3、4拳后被民警制止;

6、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对第三人所作的辨认笔录、照片及名单,证明第三人辨认出原告就是用手电筒殴打他的人;

7、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对民警杜祖波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21日晚,民警接警后出警至本区某号1楼楼道,了解情况后,对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调解结束,第三人走出楼道,原告冲到外面拿着手里的手电筒朝着第三人的头、面部猛击7、8下,民警见状立即予以制止,后将原告口头传唤到派出所;

8、2013年8月22日扣押清单,证明被扣押的物品系手电筒;

9、2013年8月22日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手电筒系原告打人时使用的工具;

10、2013年8月21日验伤通知书,证明第三人的伤势情况为头部外伤,鼻骨骨折;

11、2013年8月29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第三人因外伤致左颞顶部头皮挫伤伴左颞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以及将鉴定意见送达第三人与原告的情况;

12、第三人的病史资料及诊断报告,证明第三人的就诊记录及放射诊断报告;

13、2013年8月22日案发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的具体经过;

14、原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樊延军的个人基本信息;

15、第三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第三人被原告殴打时已年满六十周岁。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3、4、6、8、9、11、14、15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处罚时故意隐瞒第三人辱骂以及其无证养狗的事实;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被告故意隐瞒第三人辱骂原告、寻衅滋事、无证养狗及毁灭证据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此份证据第二、三页的内容显示第三人在笔录中自认辱骂过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民警在笔录中隐瞒了第三人辱骂原告的事实,且该笔录中所说的殴打次数与第三人陈述的殴打次数不一致;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系伪造;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司法鉴定不符;对证据13的内容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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