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57号 (4)
另,《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因原告涉嫌故意伤害罪对其刑事拘留七天,故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将刑事拘留七天折抵行政拘留七天,并无不当。
原告认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当对其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冲突过程中,第三人自始至终未动手殴打原告,未侵害原告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原告在民警已至现场处警的情况下,仍动手殴打第三人致其轻微伤,故原告殴打第三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被告接警后,立即出警到达事发现场进行调解,原告对第三人殴打致伤,被告依法立案受理,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依法拘留原告,并将原告拘留的情况通知了原告家属。后经鉴定,第三人的伤势未构成轻伤,被告遂释放了原告。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原告享有的相关权利,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被告经复核后,依法对原告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将决定书交付原告及第三人,原告拒收。故,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延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樊延军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振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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