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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57号 (6)

另查明:事发时,第三人已年满60周岁。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殴打他人具有不同情形,各情形适用款项不相同,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完整明确地援引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款、项。被告在答辩及庭审中陈述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本案事发时第三人已年满六十周岁,原告殴打第三人的行为符合“殴打、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情形,故被告适用该条款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九百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但需指出的是:被告制作的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完整明确地援引法律规定的具体的项,系不够规范,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加以改进。

另,《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因原告涉嫌故意伤害罪对其刑事拘留七天,故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将刑事拘留七天折抵行政拘留七天,并无不当。

原告认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当对其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冲突过程中,第三人自始至终未动手殴打原告,未侵害原告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原告在民警已至现场处警的情况下,仍动手殴打第三人致其轻微伤,故原告殴打第三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被告接警后,立即出警到达事发现场进行调解,原告对第三人殴打致伤,被告依法立案受理,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依法拘留原告,并将原告拘留的情况通知了原告家属。后经鉴定,第三人的伤势未构成轻伤,被告遂释放了原告。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原告享有的相关权利,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被告经复核后,依法对原告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将决定书交付原告及第三人,原告拒收。故,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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