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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62号

原告庞星原。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邢铁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兰宁,该局泗泾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蒋智吉,该局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丽琼。

原告庞星原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鉴于张丽琼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星原,被告松江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兰宁、蒋智吉,第三人张丽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20日,被告松江公安分局对原告庞星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在上海市松江区某超市服务台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维持。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庞星原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在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公司退换货柜台退水饺的过程中,遭到营业员张丽琼的辱骂。在原告明确告知她再骂人就请她吃耳光的情况下,张丽琼坚持“就骂”。原告出于教育她的目的,顺着她的辱骂声抽了她耳光。某公司拨打了110,被告所辖泗泾派出所的民警到场后,在未出示《工作证》和口头传唤的情况下,以“保全原告人身安全”为由将原告带到泗泾派出所,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后原告在泗泾派出所被形同拘留达10小时以上,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在收到被告出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提出抽耳光不属于殴打,被告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是错误的;另外,原告要求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但被告仍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且未对原告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给予书面答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公安部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一)》、《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中均未对“殴打”作出界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显然适用的是该条中“情节较轻”的情形。公安部法制局编辑出版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一书中指出:“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行为方式一般采用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原告的抽耳光行为明显不同于“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缺乏依据,且在“情节较轻”的前提下,被告应当适用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故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赔偿原告行政拘留三天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7.95元(按国家统计局2012年5月29日公布,201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原“全国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为42,452元,比上年增加5,305元,日平均工资为162.65元×3天=487.95元计算得出);3、被告以书面方式向申请人赔礼道歉;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若法院支持其第二项诉请,则请求按照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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