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62号
原告庞星原。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邢铁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兰宁,该局泗泾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蒋智吉,该局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丽琼。
原告庞星原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鉴于张丽琼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星原,被告松江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兰宁、蒋智吉,第三人张丽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20日,被告松江公安分局对原告庞星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在上海市松江区某超市服务台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维持。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庞星原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在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公司退换货柜台退水饺的过程中,遭到营业员张丽琼的辱骂。在原告明确告知她再骂人就请她吃耳光的情况下,张丽琼坚持“就骂”。原告出于教育她的目的,顺着她的辱骂声抽了她耳光。某公司拨打了110,被告所辖泗泾派出所的民警到场后,在未出示《工作证》和口头传唤的情况下,以“保全原告人身安全”为由将原告带到泗泾派出所,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后原告在泗泾派出所被形同拘留达10小时以上,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在收到被告出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提出抽耳光不属于殴打,被告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是错误的;另外,原告要求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但被告仍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且未对原告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给予书面答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公安部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一)》、《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中均未对“殴打”作出界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显然适用的是该条中“情节较轻”的情形。公安部法制局编辑出版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一书中指出:“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行为方式一般采用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原告的抽耳光行为明显不同于“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缺乏依据,且在“情节较轻”的前提下,被告应当适用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故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赔偿原告行政拘留三天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7.95元(按国家统计局2012年5月29日公布,201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原“全国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为42,452元,比上年增加5,305元,日平均工资为162.65元×3天=487.95元计算得出);3、被告以书面方式向申请人赔礼道歉;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若法院支持其第二项诉请,则请求按照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依法判决。
被告松江公安分局辩称:一、被告认定原告庞星原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证据确凿,主要事实清楚。2013年7月16日,原告在上海市松江区某超市服务台处因水饺质量问题与张丽琼发生争执,用左右手分别殴打张丽琼左右脸耳光各一下。造成张丽琼头部外伤,二耳部挫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对原告庞星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泗泾派出所向被告呈报了对原告拟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经审查后,认定原告殴打他人行为成立,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7月20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三、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抽耳光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殴打他人行为。据此,被告认为:根据查证的事实,原告庞星原殴打张丽琼左右脸各一下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认为抽耳光不属于殴打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常识,抽耳光也不可能不是殴打,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的规定,殴打是指公然实施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采用拳打脚踢,或使用棍棒等器具只是列举。另,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充分听取了原告的辩解,并对其辩解进行了复核,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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