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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62号 (2)

被告松江公安分局辩称:一、被告认定原告庞星原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证据确凿,主要事实清楚。2013年7月16日,原告在上海市松江区某超市服务台处因水饺质量问题与张丽琼发生争执,用左右手分别殴打张丽琼左右脸耳光各一下。造成张丽琼头部外伤,二耳部挫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对原告庞星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泗泾派出所向被告呈报了对原告拟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经审查后,认定原告殴打他人行为成立,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7月20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三、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抽耳光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殴打他人行为。据此,被告认为:根据查证的事实,原告庞星原殴打张丽琼左右脸各一下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认为抽耳光不属于殴打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常识,抽耳光也不可能不是殴打,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的规定,殴打是指公然实施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采用拳打脚踢,或使用棍棒等器具只是列举。另,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充分听取了原告的辩解,并对其辩解进行了复核,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丽琼述称:2013年7月16日8时许,原告到某退货,第三人在班接待,进行了退货。但原告以挑衅的口吻说第三人不配给他处理退货,要求让别的工作人员来退货。原告不依不饶地辱骂第三人,第三人一直在向其道歉,但原告还是不停止辱骂,并且打了第三人耳光。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法规规定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中明确规定,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泗泾派出所是被告下属的派出所,并不是所有的决定都应由其作出。

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二)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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