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62号 (3)
第三人张丽琼认为:对证据1-3,原告在笔录中说第三人骂他,这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并没有骂原告,是原告一直在辱骂第三人。第三人小声地说了声不好听的话,他听见后,就开始用上海话辱骂第三人,之后就打了第三人耳光。对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18均无异议。
被告质辩称:证据1-3中,《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于“情况复杂”的传唤可以延长至24小时,其中询问查证时间都包括在其中;《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于询问查证超过8小时,可以口头报批延长;“传唤超过8小时,经副所长朱辉峰口头批准延长至24小时”并非是原告的问答内容,修改不需要原告捺印。证据4和证据5是根据第三人的陈述所作的,第三人被打后,情绪不稳定,对于打耳光过程的细节描述有所偏差也情有可原。第三人的验伤是由泗泾医院作出的。被告并没有引导第三人作陈述,而是根据第三人本人陈述的事实制作笔录的。对证据8,周云峰是负责整个商场监控的保安,因此被告向其调取证据是合法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中对于事实的记载并不能作为决定性的证据,而应综合所有的证据来认定事实。
(三)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适用的是“情节较轻的”情形,根据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情节特别轻微的,也可以不处罚。
第三人张丽琼无异议。
被告质辩称,情节较轻与情节特别轻微是两个概念,本案原告的行为是适用情节较轻而不是情节特别轻微。
(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
文本材料证据:
1、2013年7月16日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
2、2013年7月19日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证明被告内部报告;
3、2013年7月20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4、2013年7月20日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对案件进行复核;
5、2013年7月20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
6、2013年7月20日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原告执行行政拘留情况;
7、2013年7月20日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将原告拘留的情况通知其女儿;
8、2013年7月19日传唤报告,证明被告依法传唤原告;
9、2013年7月19日传唤证,证明被告依法强制传唤。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还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一百零七条。对文本材料证据认为:证据1中张丽琼的“性别”、“证件号码”均有误;“受案部门负责人”对于“民警到场后出示工作证将庞星原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没有附随已经核实的证据,是虚假的记录,且接警民警并未向朱辉峰“报”要延长传唤时间的表示和记录。证据2中,“事实经过及处理意见:各打被害人的左右两边面部各一个耳光”是错误的判断,但也说明被告认可原告接触张丽琼的是其“面部”,而非其“头部”和“耳朵”,应视为被告对《验伤通知书》内容的推翻。证据3中被告已经知道原告的申辩内容,但是既不遵循公安部法制局编辑出版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就“殴打”所作的专门定义,也未依法给予原告享有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权利。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作出“庞星原犯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不采纳申辩”的意见,实质是不采纳《实务指南》对殴打的专门定义,被告应当出具抽耳光等同于殴打的证据,而且被告也并未书面作出不采纳原告意见的材料。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明确原告抽耳光是一次还是两次,也未说明抽耳光等同于殴打的依据,决定书中的条款可能因打印错误,进行了手动修改,但手印不是原告的,原告所持有的决定书中没有修改。对证据6-8的内容在此前不知情,《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落款并无原告女儿庞文泉的签收。证据9中落款时间和原告的签名都是被告在2013年7月20日9时30分之前几分钟让原告填写的,泗泾派出所是在2013年7月19日用电话通知原告到泗泾派出所去一趟,在2013年7月20日9时30分之前没有任何口头或书面向原告传唤的表示。
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质辩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询问查证的时间不予折抵行政拘留的时间。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该决定书交被处罚人联中第四十三条第一条没有改成第一款;
2、字20121613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原告被行政拘留三日,作为原告申请赔偿的依据;
3、2013年9月27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区政府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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