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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62号 (4)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3三份笔录形式上无异议。但证据1中可以看出原告从9时到派出所至17时12分—17时55分,被告的询问查证已经超过8小时,属程序违法;“传唤超过8小时,经副所长朱辉峰口头批准延长至24小时”的手写内容在制作证据2时尚未形成,被告既没有将此内容写入证据1的正式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经过原告签名或加按手印确认,系被告事后伪造;原告挥动左手但未打到第三人的脸颊;“7月16日9时到7月16日19时”是制作证据2时添加的,但这属于正常的添加,因为证据1是“17时55分”记录的,19时离开也证明询问查证超过8小时。对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看出报警人并不是第三人本人;第三人对原告打耳光的陈述证明原告的左手没有打到第三人,而原告的右手就挥动过一次,不可能出现左右脸各一下的结果,也证明原告只是接触到第三人的脸而不是耳朵和头;另,第三人承认其辱骂了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杨继伟本身是被告的警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关于报警人的陈述与第三人不一致,且未进行过口头传唤,也未出示工作证件,在询问笔录中,原告要求被告民警删除“我没看到”这句话,但遭到拒绝,故原告添加了“他没出示”,并加按手印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未说过原告的左手接触到其脸。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持有人”应该是“上海泗泾某商贸有限公司”,周云峰仅仅是“保安经理”,另有一个“保管人”也说明主体不是周云峰。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视频截图》中没有显示原告的左手接触到张丽琼的右脸颊,且原告在《视频截图》旁的书写内容含义很明确,即原告有抽耳光的动作,结果是原告的右手接触到第三人的左脸颊,这与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张丽琼手捂左脸、没有捂住头部和耳朵”的三张照片显示是一致的。对证据10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有效性有异议,无法确定验伤的医院以及检验医师有无司法验伤的资质,在验伤者自述处无第三人的签名,且自述内容与第三人在《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中不一致,因两份《询问笔录》的形成时间在《验伤通知书》之后,故可视为第三人在两份《询问笔录》中对“自述”内容进行了更正。对证据11的形式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并不是报警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民警到场后出示工作证将原告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原告从未“对其殴打报警人张丽琼的行为供认不讳”,也不认为“吃耳光”、“抽耳光”等同于“殴打”。对证据13,两份《治安调解协议书》中所记录的耳光次数是一次,而不是两次;2013年7月19日《治安调解协议书》中“(甲方先骂)”是原告签名时发现笔录中将“先辱骂”、“后耳光”的事实在顺序上颠倒成了“先耳光”、“后辱骂”的结果,所以坚持要求用括号进行文字释明,被告警员书写后就马上要求原告加按手印确认,也印证了证据1中“传唤超过8小时,经副所长朱辉峰口头批准延长至24小时”的手写内容是被告在接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后自行添加的;另外,《治安调解协议书》中的两名证人未参与过现场调解。对证据14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要求复印,被告未同意。证据18中 “申请人认为‘吃尼光’不属于殴打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地分配了举证责任。对证据12、15、16和17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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