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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62号 (6)

8、2013年7月19日传唤报告,证明被告依法传唤原告;

9、2013年7月19日传唤证,证明被告依法强制传唤。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还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一百零七条。对文本材料证据认为:证据1中张丽琼的“性别”、“证件号码”均有误;“受案部门负责人”对于“民警到场后出示工作证将庞星原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没有附随已经核实的证据,是虚假的记录,且接警民警并未向朱辉峰“报”要延长传唤时间的表示和记录。证据2中,“事实经过及处理意见:各打被害人的左右两边面部各一个耳光”是错误的判断,但也说明被告认可原告接触张丽琼的是其“面部”,而非其“头部”和“耳朵”,应视为被告对《验伤通知书》内容的推翻。证据3中被告已经知道原告的申辩内容,但是既不遵循公安部法制局编辑出版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就“殴打”所作的专门定义,也未依法给予原告享有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权利。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作出“庞星原犯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不采纳申辩”的意见,实质是不采纳《实务指南》对殴打的专门定义,被告应当出具抽耳光等同于殴打的证据,而且被告也并未书面作出不采纳原告意见的材料。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明确原告抽耳光是一次还是两次,也未说明抽耳光等同于殴打的依据,决定书中的条款可能因打印错误,进行了手动修改,但手印不是原告的,原告所持有的决定书中没有修改。对证据6-8的内容在此前不知情,《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落款并无原告女儿庞文泉的签收。证据9中落款时间和原告的签名都是被告在2013年7月20日9时30分之前几分钟让原告填写的,泗泾派出所是在2013年7月19日用电话通知原告到泗泾派出所去一趟,在2013年7月20日9时30分之前没有任何口头或书面向原告传唤的表示。

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质辩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询问查证的时间不予折抵行政拘留的时间。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该决定书交被处罚人联中第四十三条第一条没有改成第一款;

2、字20121613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原告被行政拘留三日,作为原告申请赔偿的依据;

3、2013年9月27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区政府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4、网上下载的对“殴打”定义,证明原告的行为不是殴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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