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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62号 (7)

5、2013年7月16日照片六张,证明第三人始终手扶左脸颊,可见吃到耳光的仅是左脸颊;

6、2013年8月1日《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第一次《询问笔录》中“传唤超过8小时,经副所长朱辉峰口头批准延长至24小时”的手写内容应该是被告在看见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后添加的。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对证据4认为原告打耳光的行为属于公然伤害他人身体的殴打行为。证据5中第三人手扶一边脸颊,不能证明原告只打了一个耳光。对证据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手写内容是内部口头报批过的。对证据2和证据3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证据1和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和证据4,同意被告的意见。对证据5,认为当时第三人左边脸颊比较严重,所以才托住一边。对证据6,认为去医院验伤也需要时间。

第三人张丽琼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原被告提供的事实认定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7月16日8时许,原告庞星原在上海市松江区某超市退货柜台退货过程中,与第三人张丽琼发生争执,并打了第三人耳光,造成第三人头部外伤,二耳部挫伤。被告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被告遂于2013年7月20日将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告知原告,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被告经复核后,于同日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宣告并当场将决定书交付原告。被告亦向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9月27日,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视频光盘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上午8时许,在上海市松江区某超市退货柜台退货过程中,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并打了第三人耳光,致其头部外伤,二耳部挫伤。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但属情节较轻,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亦无不当。原告虽承认其对第三人有抽耳光的行为,但称其是出于教育第三人的目的,且抽耳光不属于殴打,被告对其进行处罚缺乏依据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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