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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62号 (8)

被告接到报警后,依法立案受理,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并征询了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在作出决定前,又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享有的相关权利,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被告经复核后,依法对原告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民警处警时未出示工作证和未进行口头传唤,询问查证时间违反法律规定,以及未书面答复其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

另,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交被处罚人联中,对法律条款的书写存在打印错误,且部分执法文书的形式存在一定的瑕疵,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引起重视并予以改进。但该瑕疵不足以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进而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星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庞星原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刘 雅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振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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