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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行初字第19号

原告刘某。
  被告某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三人某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诉被告某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10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月18日,本院收到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2013年10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某、周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谢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发现第三人生产的曲奇奶香白巧克力涉嫌违法,故以书面形式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提起申诉举报,后市质监局将该申诉举报事项移交给被告处理。被告接到移送材料后,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诉事项作出处理,故诉请法院:1、确认被告对原告申诉事项未依法作出处理违法;2、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限期对原告申诉事项依法作出处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申诉事项”具体为其申诉举报请求第四项中的责令被举报人对所有购得诉争产品的消费者(包括申诉举报人)作出道歉、退还货款及赔偿十倍货款的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产品包装及产品照片各一份、购物小票及发票各两张,证明原告与其申诉事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2、回复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确认收到了原告的申诉举报材料;3、上海市食品生产监督所(以下简称“市食监所”)邮寄给被告的信封及信封内材料共17页,信封内材料包括: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移送书一份、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举报登记单一份、“12365”产品质量举报处理单一份、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诉、举报、咨询处理单一份、原告邮寄给市质监局的信封及申诉举报材料共11页,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诉举报材料。
  被告辩称,被告具有对用户或者消费者提出的产品质量申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但市食监所仅向被告移送了原告的举报事项,关于原告的申诉事项,被告未收到其他单位移送,原告也未向被告提起过申诉请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二条,证明被告具有对用户及消费者提出的申诉事项进行处理的职权;2、市食监所邮寄给被告的信封及信封内材料共17页,信封内材料包括: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移送书一份、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举报登记单一份、“12365”产品质量举报处理单一份、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诉、举报、咨询处理单一份、原告邮寄给市质监局的信封及申诉举报材料共11页,证明市食监所仅将原告的举报事项移送被告处理,关于原告的申述事项,被告未收到移送;3、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申诉处理单、申诉告知书、申诉调解通知书、申诉争议终止调解书各一份及回执三份,证明原告的申诉事项已由市质监局进行了处理。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此外,因市质监局已对原告的申诉事项进行了处理,原告起诉被告属诉讼对象错误。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申诉调解通知书一份,证明市质监局曾就原告的申诉事项组织过调解;2、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申诉争议终止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申诉事项已由市质监局组织调解并因原告未参加而终止调解。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产品包装和产品照片、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购物小票及发票、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中的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移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与关联性要求本院审核;对其余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对原告申诉事项的处理主体应为被告,市质监局属越权处理。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系争的证据效力作以下认定:原告证据1中的购物小票及发票联,结合产品包装,能够证明原告曾购买该产品,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收到了市食监所的相关材料移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中的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移送书,能够证明市食监所将原告的举报事项移交被告处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第三人的证据2,能够与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庭审中确认收到了申诉争议终止调解书,并承认确未参加调解,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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