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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行初字第19号 (2)
  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购买了第三人生产的曲奇奶香白巧克力后,因认为该产品涉嫌违法,向市质监局邮寄申诉举报信,并提出如下申诉举报请求: 1、请求贵机关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就两被申诉举报人分别出具是否受理立案处理或将该违法行为移交其他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执法机关并书面通知举报人;2、分别给予两被举报人没收能够查证所售诉争产品的违法所得并给予重罚,直至移交司法机关追究被举报人刑事责任;3、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并给予举报人奖励;4、依法责令两被举报人召回诉争违法产品,并在公共媒体上发布产品召回声明,对所有购得诉争产品的消费者(包括申诉举报人)作出道歉、退还货款及赔偿十倍货款的处理。市质监局收到原告的申诉举报信后,将原告申诉举报请求的前三项作为举报请求交市食监所处理,市食监所又将上述三项举报请求移送被告处理,同时移送的还有原告邮寄给市质监局的申诉举报信等材料。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其申诉事项作出处理违法,致涉讼。
  另查明,原告的申诉事项已由市质监局组织调解,因原告未参加调解,市质监局终止了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对消费者提起的申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提交的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移送书、举报登记单、“12365”产品质量举报处理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市食监所仅将原告申诉举报信中的前三项作为举报事项移送给被告处理,其中并不包含原告诉请的申诉事项。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申诉处理单、申诉告知书、申诉调解通知书、申诉争议终止调解书也能证实原告的申诉事项已由市质监局进行了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申诉申请,被告也未接到关于原告申诉事项的移送,故被告并无法定义务对原告的申诉事项作出处理。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不处理申诉事项违法并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亮
代理审判员 蒋丹霞
人民陪审员 张进龙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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