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行初字第20号 (2)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本案讼争的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所需的政府信息描述为“贵机关在2012-2013年度到乐天(上海)食品有限公司检查次数及具体时间和检查结果加盖公章的扫描件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到申请人所留1049377151@qq.com”,该表述在时间上未明确具体的起止日期,在内容上,“检查次数”、“具体时间”及“检查结果”的特征描述也未能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因此,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告知原告补正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亮
代理审判员 蒋丹霞
人民陪审员 张进龙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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