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行初字第21号 (2)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从原告的申请内容来看,可以认定该申请指向的政府信息为关于某食品公司使用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立案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执法系统中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关于某食品公司的任何立案信息,已尽到合理检索义务。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该信息不存在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干天生的身份表示质疑,经本院核实,确认其作为被告代理人的身份。此外,庭审查明原告申请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意图是为了了解被告是否因其举报而对某食品公司作出立案处理,被告经检索未发现关于某食品公司的立案信息,答复原告信息不存在,事实上也已经回答了原告的上述问题。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亮
代理审判员 蒋丹霞
人民陪审员 张进龙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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