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91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查询,认定: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已于1990年发给权利人,其未保存;该土地临时使用证的批准文件和领导签名属于过程性信息;该土地临时使用证的申请书应当按照《查询办法》查询。被告遂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项、《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作出《答复书》。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自己所申请公开的《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文号与被告称其颁发的《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文号不同,系两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经查询内档,将与原告申请文号指向一致的《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已经颁发给权利人的情况如实告知原告,且对于文号的差异也作出合理解释,系填写习惯造成。原告坚持认为存在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和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两本《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意见。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要求原告补正申请内容、经审批延期答复,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参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虞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虞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叶 琨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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