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340号
原告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第三人某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原告鲁某某不服被告某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府的委托代理人邱某,第三人某局(以下简称: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府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3]某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第三人某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原告鲁某某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嘉定区某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9.66平方米,价值人民币656,260元,基地优惠价人民币590,634元和某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9.66平方米,价值人民币656,260元,基地优惠价人民币590,634元和某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9.66平方米,价值人民币656,260元,基地优惠价人民币590,634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人民币1,409,928.97元结算差价,原告户支付第三人差价款人民币361,973.03元。二、第三人给予原告户不选购本项目就近安置房源补贴人民币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面积奖励费人民币136,000元,成套新工房装饰装修补偿人民币21,760元,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签约搬迁奖励费按搬迁日期结算。三、原告户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
原告鲁某某诉称,原告以被征收房屋作为个体工商户东东砂锅店的经营场所,由工商所承诺营业,并通过卫生监督等部门的年检,但被告无视事实不予认定。征收实施单位虽在协商时同意按照临时执照进行补偿安置,但之后又推翻其说法。原告认为,原告是以个体经营来维持生活,而被告所作的补偿决定与事实不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某府辩称,被告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告所作的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已经超过期限而失效,原告也未经行政部门批准将其房屋变更为非居住用途,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第三人某局述称,其诉讼意见同被告一致。
经审理查明,系争被征收房屋本市合肥路XXX弄XXX号XXX室私房产权人为原告鲁某某,房屋类型为公寓,房屋用途为居住,核定建筑面积27.20平方米。该房屋在册户口三人,即户籍户主原告,以及原告之子鲁某、非亲属李某某。被告某府于2012年6月2日作出黄府征[2012]某号房屋征收决定,对系争房屋所在某地块(西块)的房屋决定征收,并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该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7月16日签约率达到80.1%,征收决定继续执行。第三人某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2013年4月27日,第三人以其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为由,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后,分别于2013年5月2日和5月13日召开协调会,但原告户均未到场出席会议。被告经延长期限后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3]某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查明系争房屋经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32,668元,新工房装修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800元,某地块(西块)项目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5,861.08元,故原告户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409,928.97元;其他补贴补助为不选购本项目就近安置房源补贴人民币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面积奖励费人民币136,000元,成套新工房装饰装修补偿人民币21,76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等。另用于房屋产权调换时以原告户在册户口3人计算。被告为此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出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5日作出沪府复征决字(2013)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举证其作为经营者的上海市卢湾区东东砂锅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有效期自2004年9月15日起,延长至2006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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