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黄浦行初字第340号

  原告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第三人某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原告鲁某某不服被告某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府的委托代理人邱某,第三人某局(以下简称: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府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3]某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第三人某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原告鲁某某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嘉定区某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9.66平方米,价值人民币656,260元,基地优惠价人民币590,634元和某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9.66平方米,价值人民币656,260元,基地优惠价人民币590,634元和某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9.66平方米,价值人民币656,260元,基地优惠价人民币590,634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人民币1,409,928.97元结算差价,原告户支付第三人差价款人民币361,973.03元。二、第三人给予原告户不选购本项目就近安置房源补贴人民币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面积奖励费人民币136,000元,成套新工房装饰装修补偿人民币21,760元,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签约搬迁奖励费按搬迁日期结算。三、原告户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

  原告鲁某某诉称,原告以被征收房屋作为个体工商户东东砂锅店的经营场所,由工商所承诺营业,并通过卫生监督等部门的年检,但被告无视事实不予认定。征收实施单位虽在协商时同意按照临时执照进行补偿安置,但之后又推翻其说法。原告认为,原告是以个体经营来维持生活,而被告所作的补偿决定与事实不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