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340号 (2)
以上事实,由黄府征[2012]某号房屋征收决定、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房屋征收协议书、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估价机构选举结果的公告、关于某地块(西块)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的公告、征收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和委托书、沪房地卢字(2008)第某号房地产权证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户口簿和摘录户籍资料、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标准的公告、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原告户征收补偿方案和房屋试看单及送达回证、房地产评估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终止鉴定的通知、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及送达回证、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单位空屋调用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安置房源清单及公示照片和建筑面积计算成果及评估结果汇总表、协商记录、沪黄房征补报〔2013〕某号报告及送达回证、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审理会议签到、审理协调会记录、情况说明、请求、延期报批表、签报单、沪黄府房征补[2013]某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和公示照片、沪府复征决字(2013)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沪府发(2012)某号文、沪房管规范征〔2012〕某号文、黄府规〔2012〕某号文和沪房管规范保〔2012〕某号文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向被告报请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协调会,并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规政策以及涉案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原告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原告虽提出相应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个体工商户的现行有效性,以及被征收房屋的非居住用途的事实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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