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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350号

  原告霍某某。

  被告某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第三人某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第三人孙甲。

  第三人陈某某。

  第三人孙乙。

  原告霍某某不服被告某府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某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某局(以下简称某局)、孙甲、陈某某、孙乙与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即第三人孙甲,被告某府的委托代理人邱某,第三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23日,被告某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等规定以及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3]某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霍某某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徐汇区东兰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909,353.16元结算差价,霍某某户支付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476,706.84元;二、房屋征收部门给予霍某某户不选购本项目安置房源补贴30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面积奖励费91,65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签约搬迁奖励费按搬迁日期结算;三、霍某某户应当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

  原告霍某某诉称: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有误,原告经营公司应当给予补偿,原告户居住困难应给予补贴,征收过程中原告既没有收到分户评估报告,也没有收到《要求鉴定意见征询单》。其次,原告户出席了被告召开的征收审理协调会,会议过程中原告因惧怕被不明身份人员殴打而逃走,因此,协商不成的责任在于房屋征收部门。另外,孙甲、陈某某已经离婚,被告以一套房屋安置,违反公序良俗。被告所作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行政程序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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