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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350号 (2)

  因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2013年4月11日,某局向被告某府报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于同月16日召开审理协调会,因霍某某户自行离开会场致协调不成。被告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第三人提出的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原告户本市东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并结算差价等的具体安置方案合法、适当,遂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等规定以及征收补偿方案,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3]某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原告户,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于2013年9月5日作出沪府复征决字(2013)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分别出示的沪黄府房征补[2013]某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会议通知,原告出示的沪府复征决字(2013)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民事调解书,被告出示的黄府征[2012]某号房屋征收决定、某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房屋征收协议书、房地产估价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关于黄浦区某地块(西块)房屋征收估价机构选举结果的公告、关于某地块(西块)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的公告、征收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公房租赁凭证、房屋资料摘录单、户口本复印件、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及房地产登记信息、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标准的公告、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征收补偿方案、房屋试看单及送达回证、房地产评估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要求鉴定意见征询单、情况说明、终止鉴定通知、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证明和估价报告、协商记录、沪黄房征补报[2013]某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报告及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议通知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签报单、送达回证及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某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某局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协调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实施细则》以及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原告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其户经营公司,被告应当给予补偿。经查,孙甲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杨林基隆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基隆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为本市金山区,虽经营地址登记为本市顺昌路XXX号,但两公司的营业期限自2003年12月至2008年12月止,且原告承租公房的性质为居住。原告要求被告就孙甲经营公司给予补偿缺乏法律依据,征收补偿方案亦无此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有关其既没有收到分户评估报告,也没有收到《要求鉴定意见征询单》的主张,与被告出示的送达回证等有效证据相悖,诉讼中,本院已就是否对被征收房屋进行鉴定征询原告户意见,原告未申请鉴定。本案证据反映,孙甲、陈某某确已离婚,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载明,离婚后陈某某不居住于本市顺昌路XXX号,现被告基于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值和人口因素的考量,以三室一厅产权房屋一套进行调换,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霍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代理审判员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俞旨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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