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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350号 (4)


  原告认为其户经营公司,被告应当给予补偿。经查,孙甲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杨林基隆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基隆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为本市金山区,虽经营地址登记为本市顺昌路XXX号,但两公司的营业期限自2003年12月至2008年12月止,且原告承租公房的性质为居住。原告要求被告就孙甲经营公司给予补偿缺乏法律依据,征收补偿方案亦无此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有关其既没有收到分户评估报告,也没有收到《要求鉴定意见征询单》的主张,与被告出示的送达回证等有效证据相悖,诉讼中,本院已就是否对被征收房屋进行鉴定征询原告户意见,原告未申请鉴定。本案证据反映,孙甲、陈某某确已离婚,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载明,离婚后陈某某不居住于本市顺昌路XXX号,现被告基于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值和人口因素的考量,以三室一厅产权房屋一套进行调换,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霍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代理审判员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俞旨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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