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365号 (2)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规定,被告负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核定、调整养老金的行政职能。被告在工作中发现原告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记载有误,依职权进行调整,在查阅原告档案以及原告提供的材料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规定,作出被诉个人帐户基本信息调整核定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个人帐户基本信息调整核定行政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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