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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乙。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上诉人刘甲、刘乙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甲、刘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洲,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甲、刘乙原有宅基地房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某村X队。2001年9月12日,市政府作出沪府土用(2001)第619号《关于批准青浦区人民政府二00一年第八批次建设项目用地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的通知》[以下简称沪府土用(2001)第619号文],批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征用徐泾镇、朱家角镇等五镇的农村集体土地。刘甲、刘乙的宅基地位于征地范围内。2001年10月8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作出青府土用(2001)第193号《关于同意青浦朱家角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新建绿化工程用地的通知》[以下简称青府土用(2001)第193号文],同意青浦朱家角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朱家角镇祥凝浜路中段南北两侧划拨经市府批准的国有土地作为新建绿化工程用地。刘甲、刘乙于2013年1月27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作出青府土用(2001)第193号文的行政行为。市政府于2013年1月29日收到刘甲、刘乙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同年2月4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刘甲、刘乙于同月18日当面领取该通知。同月28日,市政府收到刘甲、刘乙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市政府于2013年3月6日作出沪府复字(2013)第49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于同月11日送达刘甲、刘乙。刘甲、刘乙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市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进行行政复议。市政府收到刘甲、刘乙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其补正,经补正后,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刘甲、刘乙,执法程序合法。刘甲、刘乙申请行政复议所指向的核发青府土用(2001)第193号文的行政行为,系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将已征收为国有的土地划拨给青浦朱家角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使用的决定,与刘甲、刘乙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市政府以刘甲、刘乙与其所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为由,决定对刘甲、刘乙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甲、刘乙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甲、刘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甲、刘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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