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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行终字第67号 (2)
  上诉人刘甲、刘乙上诉称,青府土用(2001)第193号文虽然撤销了青府土用(2001)第145号文,但实质上系该文的延续,内容为批准青浦朱家角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使用上诉人的宅基地用于工程建设,该文影响了上诉人的实际权利,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涉案土地转为国有后未实际用地和实施补偿安置,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仍拥有土地使用权,因此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沪府复字(2013)第49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某村X队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征用后,土地性质已变为国有。青府土用(2001)第193号文将所涉国有土地安排用作新建绿化工程用地,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与上诉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刘甲、刘乙申请行政复议所针对的青府土用(2001)第193号文的内容系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同意青浦朱家角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划拨已征收为国有的土地作为新建绿化工程用地,该文载明的内容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市政府以该文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为由,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土地转为国有后未实际用地和组织补偿安置,上诉人仍拥有土地使用权,因此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刘甲、刘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上诉人刘甲、刘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甲、刘乙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军
代理审判员 韩 磊
代理审判员 陈振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自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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