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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行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乙。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刘丙。
  委托代理人宋某。
  上诉人刘甲、刘乙因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甲、刘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洲,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丙、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市政府于2012年12月24日收到刘甲、刘乙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刘甲、刘乙请求撤销市政府于2001年9月12日作出的沪府土用(2001)第619号《关于批准青浦区人民政府二00一年第八批次建设项目用地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的通知》[以下简称沪府土用(2001)第619号文]。市政府于2013年2月20日决定延长了审理期限,并于次日向刘甲、刘乙送达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市政府经审查,认定其作出的沪府土用(2001)第619号文是涉及征收朱家角镇等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刘甲、刘乙并非相关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与上述征地通知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刘甲、刘乙的实体权益已经通过征地拆迁补偿得到保障。市政府遂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沪府复驳字(2012)第2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刘甲、刘乙。刘甲、刘乙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市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职权。市政府收到刘甲、刘乙的申请后,经延期程序,于法定期限内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市政府经审查,认定刘甲、刘乙并非沪府土用(2001)第619号文所涉集体土地所有权人,认定刘甲、刘乙与其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刘甲、刘乙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甲、刘乙关于市政府作出沪府土用(2001)第619号文批准征收的范围包含刘甲、刘乙正在使用并具有合法权属的宅基地和地上建筑物,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行政复议的主张,因刘甲、刘乙并非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且其权益可以通过征地拆迁补偿获得保障,故刘甲、刘乙与市政府作出沪府土用(2001)第619号文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刘甲、刘乙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刘甲、刘乙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政府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沪府复驳字(2012)第2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判决后,刘甲、刘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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