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沪高行终字第69号 (2)
  上诉人刘甲、刘乙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的权益受到侵犯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既然规定了行政复议前置,其前提是有行政复议权,而且该条规定的申请主体未限于土地所有权人,也包括了土地使用权人;刘甲、刘乙因征地而失去宅基地及房屋,当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对征地决定提出复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撤销市政府作出的沪府复驳字(2012)第2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市政府恢复对上诉人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征地针对的是朱家角镇等处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之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刘甲、刘乙并非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与其权益有直接关联的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而沪府土用(2001)第619号文本身并不涉及安置补偿问题,刘甲、刘乙与该文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刘甲、刘乙向被上诉人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的沪府土用(2001)第619号文,该文系涉及征收朱家角镇等处的农村集体土地。被上诉人市政府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甲、刘乙与该文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实体权益已经通过征地拆迁补偿得到保障,从而作出沪府复驳字(2012)第2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系其在审查权范围内的行政判断,并无不妥,可以确认其效力。原审判决维持市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亦无不当,可予维持。上诉人刘甲、刘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甲、刘乙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军
代理审判员 韩 磊
代理审判员 陈振宇
二O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自耀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