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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吏民,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宓某某。
  上诉人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吏民,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市政府于2013年4月7日收到A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月11日向A公司发出补正通知。同月26日,市政府收到A公司经补正后重新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所附材料,A公司对市政府作出的沪府土〔2009〕442号《关于批准南汇区人民政府2009年第三十九批次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的通知》(以下简称《442号通知》)申请复议。市政府认为A公司不是涉案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442号通知》批准征用集体土地对A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与A公司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5月6日,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沪府复字(2013)第19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告知,对A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A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告知,判决其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审认为,市政府具有对A公司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职权。市政府收到A公司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442号通知》将相关集体所有土地征用为国家所有,A公司系按民事合同租赁使用上述征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与该征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A公司对该征地批文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审查认定,A公司非涉案集体土地所有人,其与该征地通知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认定事实清楚。《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复议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当予以受理。市政府遂据此决定不予受理A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判决后,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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