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行终字第75号 (2)
《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A公司与有关公司签订民事租赁合同使用厂房,其不是涉案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认为其与《442号通知》不具有利害关系,认定事实清楚。《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上诉人认为其是涉案集体土地的用益物权人,与《442号通知》具有直接的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观点,不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市政府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以后,发现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振宇
代理审判员 韩 磊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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