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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行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上诉人谢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市政府于2013年4月12日收到谢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根据杨府信终告字(2012)第03号《信访事项核查终结告知书》,现特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要求获取该信访事项批准的核查终结意见书”。同年4月27日,市政府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1告知书,答复谢某某其申请内容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以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查询。市政府将该告知书送达谢某某。谢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市政府作出的告知书,判令市政府重新答复。
  原审认为,市政府在收到谢某某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市政府审查后认为谢某某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信访事项信息,《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以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对信访事项信息的查询作了规定。市政府遂告知谢某某按照上述规定查询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谢某某上诉称,其所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并由被上诉人在履职过程中制作,应当由被上诉人负责公开。被上诉人所作的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信访信息,应当根据信访事项查询的有关规定进行查询。被上诉人所作告知书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市政府具有对谢某某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职权。市政府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有关单位办理信访事项中形成的信访事项信息。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查询,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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