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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19号
  原告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原告倪某某之妻)。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张敏俊。
  委托代理人金永红。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红梅。
  委托代理人乔卫平。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浦东土储中心)与本案的处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敏俊,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乔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其所有的房屋在被告于2006年8月22日核发的沪汇房地拆许字(2006)第36号拆迁许可证范围内。被告于2009年10月23日换发了沪南房拆许字(2006)第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于2012年8月才知道拆迁,而至2013年7月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之时才获知存在上述拆迁许可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不具备拥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资格,其取得的是虚假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违反2001年6月13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为2006年8月22日至2010年2月21日,而第三人至2012年8月底才实施房屋拆迁,超过了拆迁期限。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06年8月22日作出的沪汇房地拆许字(2006)第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浦东建交委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06年8月22日向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原上海市南汇区土地储备中心)核发了沪汇房地拆许字(2006)第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被告核发涉诉拆迁许可证后,将拆迁公告张贴于位于拆迁范围内的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明光村五组XXX号,拆迁公告告知了涉诉拆迁许可证的内容、诉讼权利和起诉期限。
    以上事实,由沪汇房地拆许字(2006)第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及公告照片、张贴房屋拆迁公告记录备案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告于2006年8月22日核发涉诉拆迁许可证后,在位于拆迁范围内的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明光村五组张贴了公告,告知了拆迁许可证的内容、诉权以及起诉期限。原告虽然在庭审中坚称房屋拆迁公告没有张贴在其所在的明光村四组,其不知道拆迁之事,但原告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且明光村四组与明光村五组同属一个行政村,对于同一个行政村的拆迁事宜,原告作为该村的村民,应该知晓被诉拆迁许可证的内容,故对原告认为其于2013年7月才知道涉诉拆迁许可证内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若对涉诉拆迁许可证有异议,至迟应于2006年11月底之前提起诉讼。现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具有正当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倪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退还原告倪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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