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35号
原告孔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物价局。
法定代表人管小军。
委托代理人刘佳旭。
委托代理人包忠。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物价局(以下简称浦东物价局)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上海东方绒绣厂有限公司销售商品房涉嫌价格违法举报信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法定期限内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并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某某,被告浦东物价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佳旭、包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对原告作出《回复》,内容为原告举报上海东方绒绣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在销售位于浦东新区杨高北路610弄“三铭公寓”商品房过程中,疑存在价格欺诈违法行为,被告收到原告举报后,展开调查,并将检查结论书面告知原告:1、商品房销售价格属市场调节价,定价权在销售企业,由企业自主定价。2、原告来信中反映的东方公司在销售“三铭公寓”商品房过程中曾承诺“买毛坯房无偿赠送室内装潢”一事,经调查,由于销售行为发生于2009年期间,目前已无法查证当时东方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是否以广告宣传、明码标价等形式对购房消费者进行过相关承诺,并且在原告所提供的投诉材料中也没有相关证据能证明,因此目前无有效证据能证明东方公司当时是否对购房消费者有过“买毛坯房无偿赠送室内装潢”的承诺。另,在原告的投诉信中反映出,东方公司在交付“三铭公寓”毛坯房以后,确实为原告所购商品房进行了室内装潢,并且来信也未反映在装潢过程再向原告另行收取其他费用。根据以上的调查情况,不能证明东方公司在销售“三铭公寓”商品房过程中存在原告来信中反映的虚假“买毛坯房无偿赠送室内装潢”承诺的价格欺诈行为。如原告能提供关于此事新的有效证据,被告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继续开展调查。如果原告对本次举报办理结果不满意,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自收到本书面答复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或上海市物价局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该书面答复之日起三个月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1、《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告购买了三铭公寓。2、《房屋交接书》,证明原告缴纳了房款。3、孔某某举报件、沪浦价信[2013]012号举报记录表、住宅承重结构平面布置示意图及装修材料清单等、《回复》,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举报并提交了有关材料,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后进行了登记,并作出了答复。4、检查通知书及工商档案材料、价格行政检查告知书、送达回证、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检查过程中,未发现东方公司在销售“三铭公寓”时,做过无偿赠送室内装潢的承诺。5、《涉税检举案件答复书》、(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01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材料系原告提供,不能作为判断东方公司是否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证据。6、(2012)浦行初字第24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判决未确认存在虚假“买毛坯房赠送室内装潢”承诺的价格欺诈行为,不能作为判断东方公司是否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证据。7、被告陈述其职权依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及执法程序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第三十三条,《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等规定。
原告孔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向东方公司购买了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610弄X号XXXX室“三铭公寓”商品房一套,由于开发商承诺“买毛坯房无偿赠送室内装潢”,所以在办理完毛坯房交房手续后开发商又委托上海松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逸公司)进行了装修,完工后开发商却拒绝与原告办理装修后的交验手续,为此原告多次提起诉讼,(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0173号民事判决认定:“购房者购买的是毛坯房,但由开发商赠送室内装潢,装修费不包括在售房总价中”。但实质上东方公司出售的该毛坯房价格远高于周边同类价格,并与全装修房价格相仿,其收取的房价中已经包含了装修费用,并没有“赠送装修”。(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359号行政判决中认定:“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经调查确认该公司销售的房屋,按预售合同约定的房屋全装修总价收取价款”的事实成立,支持了税务部门“赠送的装修费,是房价的组成部分”的稽查结论,证实了东方公司多收取购房者装修款的价格欺诈行为。因被告不深入稽查,不认同税务部门与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为有效证据,对东方公司在预售合同中的一系列欺诈手法视而不见,属于行政不作为。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回复》,并要求被告对东方公司销售商品房的价格欺诈行为进一步调查核实、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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