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35号 (3)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另,县级以上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主管机关,具体工作由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办理。本案被告具有对原告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举报后,即进行了登记,并对举报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举报办结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以书面方式告知了举报人原告,被告的执法程序并无明显不当。被告经检查,认定原告所反映的东方公司在销售杨高北路610弄“三铭公寓”商品房过程中,不存在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且商品房销售价格属市场调节价,定价权在销售企业,由企业自主定价。目前所示证据也无法证明东方公司在销售“三铭公寓”过程中存在价格欺诈行为,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回复》,并要求被告对东方公司销售商品房价格欺诈行为进一步调查核实、严肃处理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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