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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63号
  原告陆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李宝令。
  委托代理人秦岭。
  委托代理人蒋晖。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以下简称:浦东司法局)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浦司信2011-5《信访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沪浦司信2011-5《意见书》答复信访人员马某某:1、经调查核实办理《析产见证书》时马某某未在现场,法律服务所办理《析产见证书》属违规见证行为;2、办理该《析产见证书》时原告是该所唯一一名工作人员且该所于2000年撤销,原告的执业证书2002年收回注销,按照相关规定不能对其追究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马某某在拿到被告的《意见书》后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无望之后,将其无理的要求直接指向原告及家人,给原告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认为该《析产见证书》不是原告所为及个人要求,被告的《意见书》调查不清,与事实不符。《析产见证书》的制作过程并不存在被告所说的违规见证行为,(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0154号判决书验证了这一点,同时原告也不是该所唯一一名工作人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意见书》。
  被告浦东司法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所做的《意见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且该《意见书》得到了(2011)浦行初字第213号及(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303号行政判决的支持。以上生效判决均确认了该《意见书》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查,2011年8月17日案外人马某某曾提起(2011)浦行初字第213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意见书》,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确认该《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判决驳回了马某某的诉讼请求。马某某不服,就该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303号行政判决,该终审判决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并驳回了马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撤销《意见书》,但该诉讼标的已被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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