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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行终字第120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台行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住所地玉环县××××号。
    法定代表人董××。
    委托代理人李××。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玉环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规划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2013)台温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玉环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玉环县城关银珠汽配橡塑厂为个体工商户,由本案原告个人经营。2003年开始,原告未经批准,在珠港镇的土地上陆续进行填土,该地块规划分区为待置换用地。玉环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03年、2005年对原告违法填土行为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2005年1月9日作出的玉土资监(2005)第02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如下:“1、退还非法占用的2205m2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无建);3、并处以8元/m2罚款计17640元。”2005年1月10日,本案原告缴罚款项,同时又在上述地块建有部分简某某(二层)。2005年5月10日,国土资源局向玉环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玉土资监(2005)第025号处罚决定书,玉环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2006年7月10日,玉环县建设规划局对原告在应当退还非法占用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告知原告拟作处罚决定后,作出玉城监珠字(2006)第395号建设规划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为,原告于2003年8月未经批准,擅自在玉环县××城关上岙村进行建房,违建面积1894.96m2,该行为属未批先建行为,故依照《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改正该违法行为并补办法定审批手续;(二)对该违法1894.96m2处以10元/m2罚款。2007年7月30日,被告接举报进行调查后,认定其作出规划处罚决定内容与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玉土资监[2005]第02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冲突等错误情况,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玉建[2007]72号《关于撤消玉城监珠字[2006]第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通知》,通知决定撤销玉城监珠字[2006]第39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上述通知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9月27日,玉环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玉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主动改正,但因被告在接举报后,未经法定程某随意作出第72号通知,属程某违法,为此撤销了第72号通知。2012年11月12日,被告接访要求撤销玉城监珠字[2006]第39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上岙村村民后,对第395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2012年12月27日,玉环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就村民反映的上述规划行政处罚决定致函被告,认为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存在瑕疵,建议予以撤销。2013年1月7日,玉环县土地利用规划中心对原告非法占用上岙村2205m2土地地类和规划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该地块地类为农用地(旱地),规划分区新一轮调整为限制建设区(一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3年1月16日,被告作出玉建[2013]6号《关于撤销玉城监珠字[2006]第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通知》,决定撤销玉城监珠字[2006]第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通知,提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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