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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行终字第120号(2)
    原审法院认为,《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村镇是指村庄、集镇、建制镇(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除外)。本案原告的违法用地及违法建筑物均坐落在玉环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珠港镇,故被告依据该条例作出玉城监珠字[2006]第395号建设规划行政处罚决定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原告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国土部门已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退还。原告在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退还的土地上继续建造建筑物,被告对该建筑物作出规划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故被告作出的玉城监珠字[2006]第395号建设规划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本案被告接上岙村村民要求其撤销错误行政处罚决定的信访后,经审查认为行政处罚决定有错误,作出撤销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理解法律错误,对被诉行政行为程某的违法性未作客观公正的认定。1、关于事实问题。涉案土地在玉环县人民政府玉××[××]××号文件确定的工业点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内。2004年10月22日,上诉人经玉经贸技[2004]188号文件批复,获得技改项目后,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对该土地的选址意见,并确定用地面积为3330平方米。期间,玉环县国土资源局向上诉人收取了用地款24余某某,并与上岙村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征地款已支付给上岙村。上诉人虽因违法行为分别受到玉环县国土资源局和被上诉人行政处罚,但玉环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是针对上诉人的违法用地行为,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是针对上诉人的违章建筑,两个行政处罚不冲突,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当时的规划相符,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另,上诉人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提出,其并未在玉环县国土资源局2005年处罚的土地上建设房屋。2、关于法律问题。虽然《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规定的村镇不包括县所在地的建制镇,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区范围系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并不涵盖整个区域,就玉环的实际规划布局来看,当时玉环县人民政府为实现拆县建市需要,曾将城关、坎门、陈屿三大集镇合并成一个珠港镇人民政府,而城市的总体规划依然在城关玉城区域,区域外的其他地方依旧属村镇规划范围。故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以村镇规划予以立项,符合当时的浙江省城市规划实施办法,且《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与现行的城乡规划法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3、被上诉人的撤销决定虽源于群众信访,但作为行政决定,被上诉人应按建设部《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及上级规划行政管理某某履行“立案审批、办案人员确定、调查取证、调查终结报法制部门审核”等一系列程某方可作出决定,本案没有相应证据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上述程某,故该行为程某明显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案件,支持上诉人原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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