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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行终字第120号(3)
    被上诉人玉环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应当予以维持。1、关于事实问题。本案被撤销的原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玉环县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书已明确认定玉环县建设规划局原395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认定事实主要依据不足,故本案原39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已经得到确认。原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之所以被撤销,其实质在于涉案违法占用的土地不适于继续从事非农建设,按照土地部门作出的规划,属于限制建设区,即属于农用地而不是工业用地,原395号行政处罚决定允许上诉人补办法定审批手续错误。一审法院采用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2、关于某用法律问题。上诉人认为涉案土地不属于建制镇的规划范围内,其实质是对玉环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作出撤销决定并无异议。3、关于程某某题。行政处罚法没有明确规定撤销原行政处罚的程某某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相关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相应程某。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程某性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其在上诉期间再提出程某性问题没有依据。综上,被上诉人对原39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撤销合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庭审中,围绕着被上诉人作出的玉建[2013]6号《关于撤销玉城监珠字[2006]第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通知》的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辩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玉环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以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玉土资监[2005]第025号行政处罚决定查处的地块属于农用地,玉城监珠字[2006]第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与玉土资监[2005]第025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相冲突为由作出被诉玉建[2013]6号《关于撤销玉城监珠字[2006]第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通知》。因此,本案审理重点之一是涉案违法建筑是否在玉土资监[2005]第025号行政处罚决定查处的土地上。玉环县建设规划局2006年7月6日作出的玉城监珠字[2006]第39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涉案违法建筑建设时间是2003年8月。已经生效的玉环县人民法院(2005)玉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裁定认定,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4月14日对上诉人非法回填1125平方米土地作出玉土资监[2003]第076号行政处罚决定。2003年8月7日,王××缴罚有关款项,之后,在该地建造简某某数间(二层)。2005年1月9日,玉环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非法回填2205平方米土地作出玉土资监[2005]第025号行政处罚决定。2005年1月10日,王××缴罚款项,同时又在该扩充的地块建有部分简某某(二层)。因此,玉城监珠字[2006]第39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涉案违法建筑的建设时间与玉土资监[2005]第025号行政处罚决定查处的土地上违法建筑的建设时间不一致。同时,从玉土资监[2005]第025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看,上诉人王××对2205平方米土地进行回填的时间是2003年12月份,且土地行政处罚作出时地上建筑物未建。即至2005年1月9日,玉土资监[2005]第025号行政处罚决定查处的土地上没有地上建筑物。据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违法建筑在玉土资监[2005]第025号行政处罚决定查处的土地上。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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