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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行终字第31号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湖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甲。

  委托代理人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管理局,住所地湖州市××××东堍。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施××。

  上诉人湖州××印染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浙江省××××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一案,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湖吴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湖州××印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州××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乙,被上诉人浙江省××××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省××××管理局在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中所认定的原告湖州××印染有限公司未经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先后于2012年7月4日和28日擅自向温州**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购买工业用盐70吨(460元/吨)用于印染加工的事实存在;同时,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原审法院认为,《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食盐零售、食品加工用盐及使用其他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经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也可就近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被告浙江省××××管理局作为湖州市行政区域内盐业主管机构,对违反《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处理。原告未经当地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批准而从本市外购进工业用盐,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浙江省××××管理局依据《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至于原告提出的其向外地经销商购买工业用盐无须经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批准,购买工业用盐作为化工原料用于生产加工并不违法,被告对其行政处罚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之请求,因与法律法规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难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浙江省××××管理局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湖盐政2012罚字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湖州××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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