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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行终字第30号(3)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浙江省××××管理局作为湖州市盐业行政主管机构,负责湖州市范围内的盐业管理工作。根据《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食盐零售、食品加工用盐及使用其他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经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也可就近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违反该规定的,根据《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购销、经营的盐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购销、经营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上诉人湖州××印染有限公司未经被上诉人浙江省××××管理局批准,于2012年4月22日向温州浙鲁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购买工业用盐25吨用于印染加工,违反了《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此,被上诉人浙江省××××管理局根据《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照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湖州××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政强

  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

  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凌烈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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