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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二(商)申字第3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国顺。
委托代理人杨天良,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石化上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德荣,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幸福,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张菊琴。
一审原告林邦元。
一审原告沈永水。
再审申请人宋国顺因与被申请人中石化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等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宋国顺称:老一室与原设计院系承包关系,老一室以室名义向原设计院借款购买东阿阿胶股票,集中保管于四原告名下,后归还了借款,股票属于老一室所有,四原告作为占用人可以行使相应诉讼权利。
被申请人中石化公司辩称:老一室与原设计院非承包关系,不存在老一室以室名义向原设计院借款购买情况,四原告受老一室职工委托代持股票不能成立。
其他当事人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老一室与原设计院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老一室作为内部职能部门,缺乏民事主体的独立性,无权决定对外进行股票投资。从现有证据看,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设计院领导对便条落款后的内容知情并认可,其后的实际存在也与该说明不同,故难以认定老一室与原设计院就股票权属等问题达成合意。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宋国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伟东
代理审判员 董 庶
代理审判员 熊雯毅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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