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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7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艺和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上华。
委托代理人宋文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祖秀。
委托代理人黄铁山,上海灵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艺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和服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祖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民)终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艺和服饰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杨祖秀系从邵志英处窃取涉案单据,冒充货主,要求再次支付货款,原审仅凭杨祖秀提供的对账单就作出了事实认定,存在错误。2.杨祖秀伪造相关证据,导致错误判决。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杨祖秀重复取得了不该属于其本人的货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返还不当得利。4.原审案件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依法传唤一审被告直接缺席审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杨祖秀提交意见称,不同意艺和服饰公司的再审申请,原审判决合理公正,请求驳回艺和服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艺和服饰公司虽主张涉案货物中部分货物由邵志英供货,且已将货款支付邵志英,但除邵志英的证言外,未提供相应的钱款支付凭证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艺和服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此外,艺和服饰公司还主张杨祖秀伪造证据,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判决根据既有书面证据作出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原审审判程序问题,本院注意到,艺和服饰公司在一审谈话笔录中,王莹以艺和服饰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身份表示因看错开庭时间而未到庭,且在上诉状和二审谈话笔录中认可其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以及王莹的负责人身份,一审在送达程序上不存在违法,本院对艺和服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艺和服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艺和服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一萌
代理审判员 沙 洵
代理审判员 许晓骁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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