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行终字第91号(2)
综上,诉争房屋是上诉人父亲购买所得,从起诉期限看也应驳回起诉。退一万步讲,假如法院不确认上诉人父亲购买事实,但上诉人从陈申处购买是事实,也构成善意取得,不存在撤销。土地做证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存有不规范问题,但是毕竟是历史遗留问题,本案应尊重客观事实,维护交易安全,遏制不正当诉讼。请求: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某某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土地从51年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来看,户主系被上诉人陈乙,其应当对该宗某的登记情况知情,且被上诉人于1991年申请,并于1992年登记了位于义乌市夏演村的一处集体土地(即义集建779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宗某与讼争宗某的申请、登记在同一时期,据此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应当知道讼争宗某登记的事实。结合陈甲户从上世纪60年左右即在讼争宗某上的房屋中实际管业、居住至今,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过异议。因此,被上诉人直至2013年5月30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讼争宗某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中的“义乌市城乡居民《土地房屋所有证》复录件”证明该宗某在1994年登记颁证之前已作出过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被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原审第三人陈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鉴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某某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乙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盛根旺
审判员单晓剑
代理审判员钟雪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 陈 丹
(2013)浙金行终字第91号裁定书
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须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3、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
(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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