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浙金行终字第96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浙金行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乡建设局,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281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
    原审第三人郑乙。
    原审第三人郑丙。
    原审第三人成某某。
    原审第三人赵某某。
    原审第三人某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郑甲因诉某甲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某甲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必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郑甲提供的证明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讼争房屋原属郑乙与赵某某夫妻共有。2007年7月,郑乙与赵某某离婚时,双方约定将讼争房屋赠送给儿子郑甲所有。由于郑甲未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根据物权变动原理,其尚未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郑甲依据父母的离婚协议取得的权利仅仅是合同上的债权,而不是物权。对于该债权,郑甲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其父母行使请求权。综上,郑甲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郑甲的起诉。
    上诉人郑甲上诉称:一、郑甲对讼争房屋拥有合法财产权,某甲乡建设局据虚假的离婚协议为郑乙登记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了郑甲的财产权,故郑甲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首先,依据郑乙、赵某某离婚协议的约定及其财产分割的事实处分行为,郑甲对讼争房屋拥有合法财产权。其次,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郑乙据此申请登记颁证的离婚协议书是虚假的,某甲乡建设局据以登记颁证的权属依据错误,颁证行为违法,讼争房屋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第三,财产权是指以物质财富为对象,直接与经济利益相联系的民事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等。综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郑甲依法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完全符合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原审裁定错误。二、原审法院混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及因果关系认定错误,并且适用法律错误。合同及其他事实处分行为是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的行为方式之一。郑甲基于相应合同债权及其父母的共同事实处分行为,有权请求父母办理过户登记,如拒绝,郑甲可通过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取得房屋的过户登记。当郑甲就涉案房屋财产权益受到不法行政登记的侵害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鉴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郑甲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乡建设局承担。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