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行终字第96号(2)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甲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作为不动产的房屋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郑乙与赵某某虽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将讼争房屋赠与给郑甲,但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郑甲尚不享有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讼争房屋仍属赠与人所有,某甲乡建设局依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进行的登记行为与郑甲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亮
审判员单晓剑
代理审判员钟雪丹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陈 丹
(2013)浙金行终字第96号裁定书
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法院审理行政审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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